驗光師法即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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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院院驗光師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任驗光師。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
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請領驗光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師名稱。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驗光師。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驗光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驗光師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 相關專科 醫師鑑定。
第九條 驗光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驗光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驗光師執業,應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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